(2014)赣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霞与司书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司书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李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司书占,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司书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司书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4月16日晚,原告雇车拉土垫庄前的废沟,被告酒后发疯,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与其理论,被告便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7.5元。被告司书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垫排水沟,影响村里排水,被告作为代理村长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系案外人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11时左右,原告李霞雇车运土垫其庄前的沟,被告司书占作为司坞村的代理村长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之争,继而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因此受伤。其中原告的伤情经赣榆区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情系其他人造成,与自己无关。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赣榆区公安局赣马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其中询问笔录中被告司书占以及原告所雇司机李村华、李浩均提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案外人司仁占到现场后对趴在地上的原告李霞的腰部踢了几下。被告因此辩称原告的伤系案外人司仁占造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案外人司仁占并无纠纷,且其受伤后系案外人司仁占将其送往医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司仁占及李村华进行了核实,案外人司仁占称其与村委会一直有纠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其曾到过现场,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其便用脚拨拉了原告几下确认其是否死亡,并非踢原告,且当时公安机关以及120车辆均已到现场了,其将原告抱到120车上送往医院后,原告还给其20元让其打车回家。案外人李村华称,其在现场看到原告倒地后案外人司仁占才到现场,司仁占用脚在原告的腰部轻踢了几下,还问:“这是谁,死没死。”当时现场的另一个司机李浩坐在车上。对于该二人的谈话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赣榆区赣马镇司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视村委会的管理非法垫沟以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先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伤情经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形成误工日30日,营养期5日,护理期10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578元。原告另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以及水电费交费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垫沟,故出面制止,制止无效后,双方均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发生口角之争进而激化为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案外人司仁占造成,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司仁占之间并无纠纷发生,原告受伤后系案外人司仁占主动将其送住医院,同时结合原告以及本院与案外人司仁占、李村华的谈话内容,可以推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案外人李村华、李浩所陈述的看到“司仁占踢了原告腰部几脚”并非“踢”而系案外人司仁占所称的“用脚拨拉了几下确认原告是否死亡”时,其行为给在场旁观人所形成的误解。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伤系案外人司仁占所造成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30日,故对原告自伤之日起超过30日即2014年5月16日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水、电费交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78元,误工费2674元(32538÷365天×30天),营养费140元(20371元÷365天×5天÷2),护理费891元(32538÷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1元×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以上共计9777元,被告按照自己应承担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书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损失5866元。如果被告司书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24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以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