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法胜与王炳良、王登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736号原告胡法胜与被告王炳良、王登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法胜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炳良、王登科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法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炳良、王登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人王登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法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3059.46元,被执行人王炳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王炳良赔偿申请执行人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用1273.8元。被执行人王炳良、王登科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126元,王炳良另承担案件受理费32元。申请执行费1315元由王炳良、王登科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胡法胜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73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