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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进福与王宪金、刘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福,王宪金,刘效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进福,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贤军,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臣,男,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王宪金,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效福,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福与被告王宪金、刘效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军、王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福诉称,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刘效福打电话告诉我,明天到陈集桶子河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干活,我跟着刘效福干活,刘效福发给我工资,以前跟着刘效福都是一天150元,这次没说,次日上午7时许到工地,刘效福让我们三人把剩下的活干完,根据刘效福安排我泥墙皮兼职操作电动吊架接物料。由于其工程设备电动吊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导致吊架从二楼阳台全部下落地面,将我一同带掉到地面致当场休克。二被告即送原告到定陶县医院急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保宁医院住院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效福支付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到该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2、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3、定陶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4、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1782.72元。5、定陶县陈集镇保宁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33.5元。6、定陶县康乐医院诊疗费收据8张,拟证明支付诊疗费共计367元。7、定陶县仿山镇游集卫生院胡庄卫生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支付医疗费7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元左右;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9、鉴定费单据两张,费用总计2464元。10、交通费单据42份,金额42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被告王宪金辩称,我在陈集镇桶子河村承包了三家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包清工,房主给我是每平米150元,三家的房屋主体建成后,我把泥墙皮的活以每平米7元分包给了被告刘效福,刘效福负责泥墙皮的设备和人工,王进福干活时从二楼阳台摔在地上属实,但其所从事的泥墙皮子活是被告刘效福承包的,涉及该事故的工程设备电力吊架所有权属刘效福,原告也属刘效福雇佣,其报酬由刘效福负责支付。原告受伤后,我去医院的时候给了原告1200元就当是买礼物了。原告受伤我不该赔偿。被告王宪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孔某当庭证言:我跟着王宪金干活,桶子河新农村建设主体工程干完后,我就去西边的工地了,王宪金就把泥墙皮的活包给了刘效福,我是听王宪金说的。2、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王宪金是我舅舅,我跟着砌砖,主体干完后我就不在这个工地上干了,泥墙皮的活我听说包给刘效福了。被告刘效福辩称,被告王宪金在陈集镇桶子河村承包了三家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我当时接活的时候,王宪金已把两层主体建好了,王宪金说让我跟着他去干泥墙皮的活,按每平方米7元开工钱,让我们租架子,架子钱给点,我们租架子时就把架子钱给人家了,我联系了十一个人干活,其中包括原告王进福,王进福是最后一天去干活的,当天他就摔伤了,我支付给王进福7000元看病了。我们十几个人是合伙干活,有活谁有空谁去,我不是老板,领了工钱一起分。我和王进福不存在劳务关系,王进福擅自操作电动吊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我没有安排原告去操作电动吊架,对原告受害我没有过错。原告在被告王宪金工地上干活,虽经我介绍但实际上原告是受被告王宪金所雇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效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刘效福打电话说王宪金活多,让找几个人,我就跟着刘效福干活去了,谁联系谁就开给我钱,干活的时候有130的,有150的,这个活130一天,这次干的活工钱已经清了。2、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刘效福打电话说王宪金的活干不及,我跟着去了,7块钱一方,泥得多挣得多,给我也是七块,王宪金和刘效福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的工钱是刘效福给我的。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宪金对原告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效福对原告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部分为复印件,因复印件已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护理费证据11,应结合原告证据8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交通费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本庭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谁是原告的雇主这一焦点问题,被告王宪金、刘效福的陈述及被告刘效福的证人杨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王宪金将陈集镇桶子河村三家的新农村房屋主体建成后,由于活多,将泥墙皮的活以每平方米7元交由被告刘效福组织施工,每平米7元包括设备使用费和人工费,刘效福提供了电动吊架、租赁了架子,联系了11名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支付人工费。被告刘效福接受泥墙皮这一业务后负责组织施工并负责发放了工人劳务费,与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宪金、刘效福之间明确约定泥墙皮每平米7元的施工款结算方法,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泥墙皮的活分包给了被告刘效福。原告王进福是被告刘效福联系的干泥墙皮活的人之一,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综合以上被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宪金在陈集镇桶子河村承包了三家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房屋主体建成后,王宪金将泥墙皮的活分包给了被告刘效福。接受分包业务的刘效福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没有在该建房工地上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2013年5月28日7时许,原告王进福经刘效福安排去工地干泥墙皮的活,在操作接物料的电动吊架时,吊架从二楼阳台下落到地面,吊架将原告一同带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8时许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782.72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定陶县保宁卫生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33.5元。2013年10月9日经鉴定,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元左右;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鉴定费246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刘效福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宪金将房屋建设工程的泥墙皮业务分包给被告刘效福,接受分包业务的刘效福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没有在该建房工地上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王进福作为被告刘效福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房屋上摔下受伤,被告刘效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泥墙皮工程分包人王宪金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刘效福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进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电动吊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随吊架从二楼阳台下落地面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操作电动吊架时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刘效福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效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进福的损失包括:两次住院医疗费32316.22(31782.72+53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2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66.7(90.05×134)元,护理费12697.05(90.05×120+90.05×17+90.0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9446×20×20%)元、鉴定费2464元。原告摔伤致九级伤残,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157.97元,被告刘效福应赔偿原告83326.38(104157.97×80%)元,减去被告刘效福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刘效福还应赔偿给原告7632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效福赔偿原告王进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63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宪金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进福、被告王宪金、刘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负担992元,被告刘效福负担1708元,被告王宪金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刘效福负担783元,被告王宪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苗东升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