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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国梁与刘海伟、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梁,刘海伟,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刘国梁。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伟。被告刘燕。原告刘国梁与被告刘海伟、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伟、刘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刘海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刘燕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伟、刘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刘海伟向原告刘国梁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刘燕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署名,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刘海伟、刘燕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海伟借原告刘国梁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伟、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伟、刘燕偿还原告刘国梁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谷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