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徐祗彬(已判刑)合谋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名义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骗取国家补贴,倒卖农机从中牟利。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向农机管理站申请了农机购置补贴。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徐祗彬一起到东阳正天机电有限公司,由徐某某出资人民币66900元,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名义分别购买了原价人民币44100元久保田手扶插秧机2台及原价人民币53800元的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1台,东阳正天机电有限公司按上述3台农机财政补贴的金额直接从价款中扣减人民币31000元,并负责向农机管理部门申报该农机的财政补贴。徐某某将上述3台农机倒卖,获利人民币11100元。后农机管理部门核查农户所购农机的使用情况时,发现上述3台农机已被转卖,东阳正天机电有限公司无法从财政部门取得所垫付的上述3台农机的财政补贴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退还东阳正天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许某甲的证言、告知书、收款凭证、货物出库凭证、发票、2011年浙江省补贴机具经销商名单、《关于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意见》、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应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