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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金溪县琅琚镇疏口村民委员会苏二村小组诉金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溪县琅琚镇疏口村民委员会苏二村小组,金溪县人民政府,吴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抚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溪县琅琚镇疏口村民委员会苏二村小组(以下简称苏二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启庚,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溪县政府)。住所地:金溪县。法定代表人彭银贵,县长。委托代理人冯胜平,住金溪县。原审第三人吴金发,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二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资溪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苏二村小组、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均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协调。因上诉人苏二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吴金发无法达成协调意见,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名叫车家塘山,座落在金溪县琅琚镇疏口村民委员会苏二村小组,面积34亩,东至田,南至吴良生山界,西至吴仁祥山界及吴俊山界,北至垅田。1982年4月24日,金溪县政府向琅琚公社疏口大队颁发了包括争议山场车家塘山在内的金山(林)证字第3462号山林权证。1988年5月16日金溪县政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以及金溪县委、县政府(87)20号《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的精神,向红壤开发专业户吴金发颁发了关于车家塘山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林改时期,金溪县政府依据吴金发的申请,并通过疏口村委会、琅琚镇政府的核实确认,对车家塘山使用权进行了再次确认,于2007年9月2日向吴金发颁发了(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因吴兆珣在争议山场建立养鸡场,2012年9月2日吴金发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兆珣停止侵权行为。2012年9月28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2012)第87号民事裁定。2013年2月20日,苏二村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溪县政府颁发给吴金发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和(2007)1309040035号林权证。另查明:2012年9月吴金发在金溪县人民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起诉吴兆珣的民事诉状中,将车家塘山的林权证编号写成“(2007)第1206040035号”。故苏二村小组在行政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将林权证编号(2007)1309040035号写成(2007)第1206040035号,属于笔误,应予纠正。原判认为,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意对列入红壤开发项目区的红壤山地,以乡为单位,由乡人民政府将原颁发的山地权证全部收回,进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优先安排红壤开发专业户承包使用。金溪县政府于1988年5月16日向吴金发颁发关于车家塘山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确认其发证行为合法。根据吴金发的申请,金溪县政府于2007年9月21日向其颁发了(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再次确定了车家塘山的使用权。1988年山地使用权证规定车家塘山的使用面积为23亩,是目测面积,2007年林权证规定车家塘山的使用面积为34亩是红壤开发后的实测面积,应以四至界址实测面积为准。金溪县政府向吴金发颁发(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金溪县政府颁发给吴金发第0311号《山地使用权证》有效;维持金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金发的(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二村小组承担。苏二村小组不服,上诉称:1、金溪县政府2013年3月8日收到资溪县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在同年4月10日(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涉及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19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两者之间相差33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10天的时间,应认定金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金溪县政府向吴金发颁发二证的依据是吴金发与吴永熙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是伪造的证据。第一、吴永熙根本没有与吴金发签订过上述承包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吴永熙的签名。第二、吴金发根本不是苏二村小组的村民。第三、吴金发2006年1月6日凭此合同申请发证,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07年7月28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溪县政府颁发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权证》和(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答辩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和金溪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依法收回原金溪县琅琚乡疏口村委会关于车家塘山的100亩山,并将该山的部分确定给吴金发红壤开发,于1988年5月16日向吴金发颁发了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2007年9月21日,本答辩人根据吴金发的申请向其颁发了车塘山的金溪县林证字(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其四至与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一致,虽然面积相差11亩,但应以四至界址实测面积为准。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答辩人于2013年3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3月13日即通过邮寄方式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寄给了资溪县人民法院,且本答辩人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金溪县林证字(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是在1988年5月16日向吴金发颁发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基础上再次确权,虽然吴金发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存在一些瑕疵,但它经过发包方琅琚镇疏口村委会和鉴证单位琅琚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金发未作书面答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吴金发颁发的车家塘山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和(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金溪县委、县政府(87)20号《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与上诉人苏二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江西省人民政府(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列入红壤开发项目区的红壤山地,以乡为单位,由乡人民政府将原颁发的山地权证全部收回,进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优先安排红壤开发专业户承包使用。……。”金溪县委、县政府(87)20号《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规定:“……凡列入红壤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营、集体的山地及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都要服从项目规划,不准以任何借口霸山,荒废土地资源。……经过批准上山的红壤开发专业户,一定要上得去,能站稳脚跟,努力把生产搞好。专业户经营的土地,不准荒废、不准买卖、不得任意转让,并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于1988年5月16日向原审第三人吴金发(红壤开发专业户)颁发其开发的车家塘山的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条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200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吴金发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车家塘山第0311号山地使用证和琅琚镇疏口村委会及琅琚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与上诉人苏二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认为原审第三人吴金发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正确,向原审第三人吴金发颁发了(2007)第1309040035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二村小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2013年3月8日收到资溪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在同年4月10日(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涉及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19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两者之间相差33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10天的时间,应认定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经查,2013年3月8日,资溪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年3月14日,资溪县人民法院即收到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邮寄的证据材料,两者之间相差仅7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10天时间。虽然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1987)75号《关于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权属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但该份证据在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提交的金溪县委、县政府(87)20号《关于加快红壤项目建设的决定》中已经提及,且该份证据是作为补强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苏二村小组提出的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未在法律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要求认定被上诉人金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二村小组上诉还提出,原审第三人吴金发与上诉人苏二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其村小组当时的组长吴永熙的签名不是其自己的签名。经查,该份合同不仅有合同双方的签名,还有发包方琅琚镇疏口村委会及鉴证单位琅琚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应当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上诉人苏二村小组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提出的吴永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苏二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溪县琅琚镇疏口村民委员会苏二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揭  颖审判员 崔 春 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