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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民与刘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兢,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民。上诉人刘兢因与被上诉人丁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而被告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合同中亦看不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内,因此原被告之间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虽然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本市建邺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裁定被告刘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刘兢的上诉意��为,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均在建邺区,故本案应由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2年5月24日,上诉人刘兢与被上诉人丁民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上诉人刘兢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号-×号×××室,被上诉人丁民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金陵世家×幢×××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兢虽与被上诉人丁民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与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南京市浦口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定,应属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号-×号×××室,该地点属于南京市鼓楼区,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兢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