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管善峰诉被告方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善峰,方金明,杨代全,杨代先,唐国利,李小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管善峰,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明,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第三人:杨代全,男,19XX年X月X日,X族,个体户。第三人:杨代先,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退休职工。第三人:唐国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第三人:李小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原告管善峰诉被告方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杨代全、杨代先、唐国利、李小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杨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代先、唐国利、李小强经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方金明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XX号商铺。本院以(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善峰诉称:2007年初,被告方金明以广西区一建的名义承揽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会展中心的项目建设工程。同年下半年,被告资金不足,邀人投资入股。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愿意入股。2008年1月8日和同年11月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两次将入股资金共计350000元交给了被告。不料事后原告获知,被告早在要求原告第一次交付入股资金前已将工程转让他人,不再承建。懂得受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资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以投资入股为名骗取和占有原告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资金退还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资金不退,利息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你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公正裁判:一、判决被告方金明退还原告管善峰350000元;二、判决被告方金明自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管善峰支付300000元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方金明自2008年ll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管善峰支付50000元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股权协议书》遗失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初,被告以广西区一建的名义承建融水县会展中心的项目,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召集了杨代先、杨代全、管善峰、李小强、唐国利入股。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证明,证明被告2008年1月8日和同年11月4日收取原告350000元,被告称没有将35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而是汇给了杨代先。被告方金明没有应诉和答辩。第三人杨代全述称,我是参与这个项目的其中一人,方金明得到这个项目后,我和原告都投了资金,我也投了500000元,后方金明偷偷把项目给别人了,我们就追他要钱,他骗了我们的钱跑了。第三人杨代先、唐国利、李小强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因被告方金明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杨代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初,被告方金明以广西区一建的名义,承揽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会展中心的项目建设工程。同年下半年,被告方金明因资金不足,遂邀投资人合伙施工。2008年1月8日,应被告方金明要求,原告将合伙资金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方金明银行卡内。同年11月4日,被告方金明向原告收取会展中心商铺工程活动经费50000元。入伙的投资人除原告外,还有第三人杨代全、杨代先、唐国利、李小强,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因各种原因,该民族会展中心项目工程并未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施工,而是由另外的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金明退还所交付的资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各方以提供资金和劳务的方式,共同投资参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会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因各种原因,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会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没有给原、被告及第三人施工,合伙事务没有实际开展,合伙经营活动并未得到执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因未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没有进行结算的必要。原告交给被告方金明的合伙投资款和活动经费,被告方金明应当予以退还。故在原告与被告方金明之间,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向被告方金明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方金明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将该债务款退还给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方金明退还3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方金明支付该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金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明退还原告管善峰合伙投资款和活动经费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毅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孟辰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华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