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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付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0年12月在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生育女儿何某。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沟通困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2010年起家庭矛盾愈深。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于接触婚姻关系我没有异议,我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方面,原告现在的抚养条件比我好,我也同意原告来抚养,但是我希望能保障我的探望权;此外,我要求分割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常安佳苑4栋1单元801室的房屋和原告的公积金。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以上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符合再起起诉离婚的条件;证据5、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何某的身份情况;证据6、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收费缴款单、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常安佳苑4栋1单元801室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证据7、何某、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房屋在购买时何某、于某曾出资并赠予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房屋被告不享有权利的事实。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分局个人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尚有公积金余额109242.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房屋是原告的单位为结婚没有住房的员工分配的优惠房,且原告的父母何某、于某也仅支付了首付,是借贷关系,房屋的贷款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对证据8有异议,称此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实原告父母何某、于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71261元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被告否认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何某、张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12月1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女何某。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2年12月6日,何某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常安佳苑4栋1单元801室房屋,并由其父母何某、于某代为支付了房屋首付71261元。该房屋贷款75000元已于2007年12月7日偿还清楚,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某。截止至2013年10月,何某的公积金余额为109242.2元。2012年6月6日,何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何某和张某离婚。2013年4月9日,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但因双方对家庭观念不同、并因家庭琐事常发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坚持起诉,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何某抚养方面。本院综合庭审意见,原告要求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抚养条件较好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何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享有对何某每月两次的探视权,原告有协助义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常安佳苑4栋1单元801室房屋的首付款系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母代为支付,该款项视为原、被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亦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原告的公积金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补偿被告公积金数额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何某抚养费400元,至何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探视婚生女何某两次,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接走,周日下午七时三十分送回原告何某处,原告何某有协助义务。四、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常安佳苑4栋1单元801室房屋由原告何某和被告张某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所有权;五、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财产分割补偿5462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何某预交),财产分割费3060元(已由被告张某预交),共计3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630元、被告张某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