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37年1月19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欣,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沙河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沙河市。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女,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沙河市,系原告三子。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沙河市,系原告长女。被告李某丁,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邢台市,系原告次女。被告李某戊,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沙河市,系原告三女。被告李某己,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邢台市,系原告四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三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欣,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侯淑萍,被告李某乙本人并代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是我的长子和次子,我现在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他们近两年对我漠不关心,不支付赡养费用,在我没有住处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同意我到他们家居住,为此请求:1、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我赡养费、医药费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军书共同辩称:我母亲生有七个子女,我们兄弟三个在1989年1月12日就分了家,2007年6月16日又签了一份养老协议,从此我们三人按协议每年按时支付给母亲赡养费用。2012年我父母的人口地被征用,包括父母及三弟、四妹地在内,征地款8万多元,该款被三弟领取,我们给母亲赡养费她不要。2013年我爷爷的地(半口人地)被征用,征地款3,500元,我母亲已领取并答应我们三人今年不用支付赡养费。综上所述,我们二人每年给付母亲赡养费用,母亲把我们告上法庭,诉讼不是事实,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李某某、李某甲应承担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母女关系,1989年1月12日原告夫妻给三个儿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配了房产。原告丈夫李丰彬于1998年11月去世。2007年6月16日经证明人李占社、李军平、李书明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养老协议,确定三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玉米100斤、小麦200斤、煤球500块,并将原告和其丈夫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耕种。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从西杜村村委会领取一次性土地补偿款3,500元。目前,孙某某每月领取政府补贴55元,并参保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新农合)。孙某某年高体弱,已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居住在三子李某乙处,并表示喜欢在三子处居住,李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原告孙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单靠政府每月55元的补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虽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订有养老协议,但根据现在人均生活消费标准,显属偏低,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赡养费数额(每年5,364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之主张,可待医药费实际发生、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李某乙宅院居住,被告李某乙无异议,故应满足原告这一要求,相比之下被告李某乙比其他被告付出较多的劳务,故可适当减少其赡养费金额,原告每月领取政府补贴55元(每年660元),被告每年应再支付4,704元。因原告房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没有受益,赡养费应酌情减少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所主张的土地经营及补偿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121元人民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0元人民币,限每月的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每人负担15元人民币,其余被告每人负担10元人民币。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给原告,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审 判 员 胡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