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光凤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光凤,靳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960号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光凤,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平,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凤、靳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静和张玲、被告杨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国、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杨光凤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肥西县人民法院对靳平、张义奇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靳平在其处享有华凤国际项目部工程款210万元,肥西县人民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制作(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靳平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部工程款项210万元。2013年6月13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就杨光凤与靳平、张义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制作(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支付杨光凤退伙款20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后杨光凤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肥西县人民法院直接从我公司账户上扣划210万元。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肥西县人民法院以(2013)肥西执异字第6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因靳平、陈波挂靠承建的华凤国院项目部3区、4区部分建设工程尚未结算,210万元并非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不属于依法可以执行的第三人到期债权。肥西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10万元资金是我公司自有资金,与靳平无法律上的关系。且法院执行程序有误,我公司系杨光凤与靳平、张义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件以外的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扣划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210万元款项以及210万元的扣划款并非华凤国院项目部的工程款,并依法判决停止对该210万元款项的执行。杨光凤辩称: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提供的财务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与华凤国际工程的业主单位的账目往来情况。靳平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意见不足以采信。靳平辩称:其挂靠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凤国际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工程款尚未结算。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肥西执异字第6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提起诉的事实依据。2、其与凤氏置业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建设工程总造价1.5亿,并非仅为靳平、陈波挂靠承建的华凤国际项目3区、4区的建设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华凤国际项目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及附属票据,证明在该工程中,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是拖欠工程款,被冻结执行的210万元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有资金,并非华凤国际项目的工程款。4、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华凤国际项目大部分工程刚刚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尚有部分工程未进行验收,业主方尚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其也未与靳平、陈波项目组结算,故靳平、陈波在其处的债权数额未确定,不是到期债权。5、华凤国际项目部3区、4区建设工程借支款统计表及附属借款单、4区借用华凤国际项目部材料急用费用表、确认表,证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支给华凤国际项目部的款项。6、靳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靳平、陈波挂靠承建的华凤国际项目部3区、4区建设工程尚未结算,210万元并非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杨光凤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之后,对未经杨光凤核实的票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靳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杨光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恶意回避华凤国际项目3区、4区的工程款。对证据3、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账目不完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靳平恶意串通,损害杨光凤的经济利益。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靳平质证均无异议。对杨光凤提供的证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函,且详情单上收件人的住址并非其住所,详情单亦未加盖邮局印章。靳平对该证认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靳平出具的证明,因靳平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称工程款未结算,故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杨光凤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有无实际签收应以邮局出具凭证为准,且该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杨光凤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对靳平、张义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光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靳平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部工程款21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靳平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部工程款210万元,并送达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本院就杨光凤与靳平、张义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支付杨光凤退伙款20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张义奇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光凤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项2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扣划款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肥西执异字第6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2013年11月1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以及被本院扣划的款项210万元,并非靳平对其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部工程款,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另查,2009年6月30日,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凤国际项目的建筑工程,以总承包方式交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靳平、陈波挂靠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华凤国际项目3区、4区的部分建筑工程。2012年6月14日陈波死亡,2012年10月10日靳平与陈波配偶杨光凤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合伙工程由靳平一人承包。本院认为:因靳平未履行(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根据杨光凤申请,扣划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10万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靳平之间的工程款仍未结算,210万元并非靳平确定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并认为本院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违法。本院认为,靳平挂靠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华凤国际项目的部分工程属实,杨光凤诉靳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冻结靳平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工程款210万元的裁定,对该裁定应作出该210万元系靳平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预期债权的客观解释和逻辑推断,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作出后,依法在210万元的范围内不向靳平支付工程款。而靳平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具体数额,第三人杨光凤自然无法举证,靳平若有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故意,则亦不会积极举证,从而损害杨光凤的合法权益。因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裁定确定的协助履行义务单位,应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积极配合。但本院在杨光凤与靳平合伙协议案的执行程序中,未向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履行的相关通知,直接对其账户中的210万元款项予以扣划,扣划前未赋予案外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充分的异议权利,故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扣划款项并非靳平对其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工程款,并要求停止对已扣划的210万元款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1-1号《民事裁定书》书所冻结的款项并非华凤国院项目的工程款,保全措施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裁定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杨光凤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单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合肥凤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并认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执行中扣划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对于杨光凤的上述意见,与本案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从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帐户上扣划的21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靳平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凤国际项目工程款;二、本院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