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崔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希祥,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梅、高希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皓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相互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并分居生活,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