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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彭某某,男,1976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彭X,2001年9月21日出生;儿子彭XX2009年4月12日出生。婚前,原、被告来往不多,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方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骂原告的父母及邻居,致使原、被告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换来的却是被告变本加厉的无理取闹。2013年5月份被告的父亲将其接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彭X、儿子彭XX归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自取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负担抚养费,嫁妆归被告,其他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彭X,2001年9月21日出生;儿子彭XX2009年4月12日出生。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现在娘家生活居住。现存放在原告家被告的个人财产具体为:四组组合柜、三组组合条几、卧柜一套、菜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带一个茶几、小方桌一个、三斗桌一个、钢丝床一个、被子七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机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要求全部由其抚养,放弃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要求抚养女儿彭可可,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庭审后对原、被告的女儿彭可可调查询问,彭可可要求随原告生活,根据子女的意愿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本院决定两个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享有对两个子女的探望权。由于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决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现金2000元。现存放在原告家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彭X、儿子彭XX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对两个子女的探望权;三、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具体为:四组组合柜、三组组合条几、卧柜一套、菜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带一个茶几、小方桌一个、三斗桌一个、钢丝床一个、被子七条;四、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