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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笑蓉与江照峰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笑蓉,江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黄笑蓉,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江照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笑蓉诉被告江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照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笑蓉诉称:基于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及朋友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会尽快还款。直至今日,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各种借口拖延,不但未归还款项,反而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还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6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8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8日暂计至2013年4月8日止,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江照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江照峰今向黄笑蓉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特立此据”。经询问,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清偿欠款,故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诉至本院后应立即清偿借款,其怠于清偿,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将起算日期依法调整为2013年4月3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笑蓉清偿借款本金66000元及其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江照峰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周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