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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环民终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兴志与蒋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志,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环民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志。委托代理人李伯迎。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凯。委托代理人王家玉。上诉人李兴志因与被上诉人蒋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迎、包敬立,被上诉人蒋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在国家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分得前坝村七队家东地1.84亩,承包期限为30年。此后,原告交给被告耕种至今。因高速公路占用部分土地,该地现约为1.72亩,南邻李佰志,北邻祁广发,东邻沟,西邻路。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1994年承包经营诉争土地有发包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抗辩其在1994年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流转诉争土地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及时向原告返还诉争土地。遂判决:被告李兴志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凯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前坝村家东地一块约1.72亩(该地北邻祁广法,东邻沟,南邻李伯志,西邻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兴志负担。上诉人李兴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蒋凯于1991年弃耕诉争土地。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将该土地收回发包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有1994年村里发包土地的原始档案及上诉人上交农业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自1991年耕种至今,被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1994年后耕种过该土地。被上诉人蒋凯辩称:被上诉人于1982年分得诉争土地1.84亩。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该1.84亩土地继续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1997年,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临时交给上诉人耕种,但没有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供的1994年的土地承包手册、村委会证明、2010年10月25日的土地清册均证明该土地在被上诉人名下。虽然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蒋凯原何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蒋凯主张返还诉争承包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诉争土地系于1982年前后第一轮承包时由村里分给被上诉人蒋凯耕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蒋凯提供的土地清单及2010年10月25日的承包地清册显示,蒋凯承包有涉案“家东地”;被上诉人所举大庙镇前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明蒋凯于1994年分得该村七队“家东地”1.84亩及该地被李兴志耕种等事实。上诉人虽然耕种了该土地,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蒋凯在1994年二轮承包中分得该承包地的事实证据,且上诉人认可其所属家庭亦由村里按标准分得了相应土地。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蒋凯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上诉人李兴志虽然主张被上诉人蒋凯自1991年开始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其耕种该土地及其于1994年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但其所举收款单、收粮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兴志返还被上诉人蒋凯涉案约1.72亩土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兴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兴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超审判员  任礼光审判员  陈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