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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鑫与马丽,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马丽,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郭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告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女,汉族,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30960-5),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坪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5345-1),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鑫诉被告马丽、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丽、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鑫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郭鑫骑电动自行车在东丽区昆仑路东侧辅路居然之家门前,与被告马丽驾驶的津E187**号丰田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鑫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154元、护理费458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鉴证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0568.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清单、处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四、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证明护理费的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马丽辩称,津E187**号丰田牌小客车为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该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辩称,津E187**号丰田牌小客车为被告马丽所有,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马丽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E187**号丰田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昆仑路津昆桥下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时,遇原告郭鑫骑电动自行车,沿昆仑路东侧辅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被告玛丽车辆前右部与原告郭鑫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郭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335.40元。另查,津E187**号丰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丽,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等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考虑55天,标准应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40天,标准应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鉴证费、存车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790元、护理费275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鉴证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30271.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马丽负责赔偿。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津E187**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丽负责赔偿,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7736元,总计1773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2335.40元。三、被告马丽赔偿原告郭鑫鉴证费200元,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马丽负担,被告天津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