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海,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党江镇X村委会*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海在合浦县党江镇东安街胜利巷内,将0.16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远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远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海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宏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泰美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