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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尹俊山与王加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山,王加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尹俊山,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加珂,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尹俊山因与被告王加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俊山、被告王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山诉称,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13日,被告分两次赊购我空调,欠我空调款343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加珂出具的欠条二张。被告王加珂辩称,我与前夫展玉敏于2013年8月份离婚,我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过被答辩人空调,并用于家庭生活。在2013年7月份展玉敏偿还被答辩人1000元,应该尚欠被答辩人2430元。所欠债务是我与展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全部在展玉敏家,应追加展玉敏为被告,本债务应由展玉敏偿还。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加珂在与展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赊购原告尹俊山空调用于家庭生活,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计款3430元。被告与展玉敏于2013年8月份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加珂之前夫展玉敏已偿付其空调款1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加珂在与展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赊购原告尹俊山空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加珂与展玉敏系连带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空调欠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该欠款系其与展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全部在展玉敏家,应追加展玉敏为被告,本债务应由展玉敏偿还”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即使系被告与展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其对债权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得以其内部份额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可在偿付原告欠款后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前夫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依审理查明的数额2430元(3430元-1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尹俊山空调款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加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