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河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朝友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朝友,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朝友驾驶鲁QAW6**号波罗牌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此行驶至德正达物流路段时,与刘业收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刘业收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朝友自动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朝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业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朝友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40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朝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朝友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朝友已经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各项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朝友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朝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朝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