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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XX诉李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5日,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毅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一年多,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8月羁押于成都市金花镇看守所。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1年11月26日在XX处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此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XX。如到期未还本人将成都甜爱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给XX。”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