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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景利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利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利福,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裁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戎有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喜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上诉人景利福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利福,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刘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因外伤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左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日下午被告为原告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处理。9月30日原告出院。2011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X光片显示原告的内固定钢板弯折成角,部分螺丝钉断裂。根据2011年12月14日大同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肱骨骨折端成角畸形、钛金板弯曲、螺钉断裂,主要与早期功能锻炼不当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2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并给予继续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利福左肱骨骨折端成角畸形、钛金板弯曲、螺钉断裂的损伤经鉴定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以及继续给予治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景利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手术费并给上诉人做二次手术,理由是医院在手术操作中没有严格按规程进行,让无资质的助手做,导致手术失败。大同市医学会的结论带有倾向性。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院治疗规范,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致钢钉畸形、弯曲,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为上诉人做后期手术,应否退还手术费。本院认为,大同市医学会于2011年12月14日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现场陈述、专家组询问及现场医学检查,认为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治疗常规。患者左肱骨骨折端成角畸形、钛金板弯曲、螺钉断裂,考虑主要与早期功能锻炼不当有关,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当庭申请钢板质量鉴定、病历真伪鉴定以及法医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手术费并免费为其二次手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明柱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