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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士豪与郝端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端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刘士豪,白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端立。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代表人杨延波。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豪,曾用名刘世豪,儿童。法定代理人付连香(刘士豪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军。上诉人郝端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白玉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罗家屯镇��寨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的刘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蹭并拖带二轮摩托车,造成电路短路及燃油溢出起火致使车辆燃烧,后被告白玉军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刘超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士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士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超、刘士豪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士豪因伤势严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刘超、原告刘士豪于2011年8月5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4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超266500.82元,赔偿原告刘士豪87342.71元。被告���端立承担连带责任。判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2日,原告刘士豪的腿部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骺早闭。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士豪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后期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左足外伤术后跟腱、软组织挛缩,垂足畸形。2、左下肢再植术后。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右足、右踝外伤术后。另查明原告刘士豪开支的住院费11814.25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采纳。原告开支的门诊费4428.06元,绝大部分系放射费,能够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门诊费中一张2013年3月26日开支的河北联合���学附属医院的法医门诊费163.10元,系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门诊收费收据中有4张共计36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应当剔除,原告刘士豪的医疗费应为16206.31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手术护理费,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郝端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71112.8元(8081元×20年×44%)、后续治疗费240000元予以支持;后期手术护理费,根据鉴定原告刘士豪①左下肢延长术4次护理期限约需24个月,②左下肢及脚部植皮术约需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按“住院护理等级”计算(二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的后期手术护理费213060元(42612元÷12个月×30个月×2人)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士豪住院、出院、复查、去北京检查、评残等具体情况,酌定为2500元。原告2012年7月14日于北京缘云阁旅馆开支的住宿费552元(138元×4),系原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期间所开支,有门诊费和交通费佐证,应予支持。司法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司法鉴定费7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8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及超载加免10%问题,本院(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况且该判决已经履行,本案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士豪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白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士豪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白玉军承担70%事故责任、刘超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白玉军系被告郝端立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白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郝端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端立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本院(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已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刘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刘超266500.82元、赔偿原告刘士豪87342.71元。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146156.47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依据被告白玉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郝端立按被告白玉军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白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士豪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99208.99元(570298.56元(医疗费162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67.45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后期手术护理费213060元+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1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宿费552元)×70%】,超过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46156.47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46156.47元;其余损失253052.52元(399208.99元-146156.47元),由被告郝端立与被告白玉军连带赔偿。被告郝端立为原告刘士豪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豪事故损失人民币14615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郝端立赔偿原告刘士豪事故损失人民币253052.52元;被告白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刘士豪返还被告郝端立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士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原告刘士豪承担419.4元,被告郝端立承担978.6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上诉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白玉军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做了解���和说明。2、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一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责任的时候没有减免10%的赔偿责任不妥。3、对于被上诉人刘士豪的护理依赖程度,在没有证据证实是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下,一审法院按100%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郝端立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及后期手术护理费2130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士豪7级伤残Ia值百分之四,至此被上诉人医疗终结,之后又认定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士豪答辩称:1、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及超载加免10%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并且该判决已经履行。2、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刘士豪将来进行腿部延长术及植皮手术时所需要的护理时间,该项鉴定意见书只是对被上诉人刘士豪的后期相关手术和植皮所需要的护理作出了鉴定,并没有对刘士豪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此护理费和后期手术护理费应当按照100%支付。3、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郝端立在一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认为其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是正确的。故请二审作出公正、合法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白玉军肇事逃逸,但(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唐民二终字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不予认定,另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免赔10%,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士豪在诉讼过程中,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人保迁西支公司和郝端立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398元,由上诉人郝端立负担1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