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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贺冬与靳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冬,靳南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贺冬。被告靳南方,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磁山镇西孔壁村。原告贺冬诉被告靳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冬诉称,我与被告靳南方系朋友关系,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分别向我和我父亲贺某借款35000元和50000元,后被告在2012年6月9日又向我和我父亲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5000元,均有借条。我父亲于2012年7月病故,期间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靳南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贺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贺冬、贺某借款35000��。2、2011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贺冬、贺某借款50000元。3、2012年6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贺冬、贺某借款20000元。被告靳南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贺冬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靳南方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6月9日向原告贺冬及其父亲贺某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同原告及其父亲贺某签订三张借条,每张借条均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靳南方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冬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靳南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