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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60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并且婚后生育一子,虽偶有矛盾,但是能够和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疏远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婚姻生活中,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