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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柯某与潘某、费某甲、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潘某,费某甲,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8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金道浪,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某乙,系被告费某甲的父亲。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柯某诉被告潘某、费某甲、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陶俊武和被告���某及委托代理人金道浪、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柯某驾驶鄂B6DH**二轮摩托车与前方案外人叶某驾驶的鄂B6X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柯某倒向公路左侧,此时对向被告潘某驾驶的鄂B625**中型货车因超载无法及时制动,将原告柯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柯某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80546元,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叶某无责任。原告柯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某、费某甲和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8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81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59元、伤残赔偿金10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2104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361148元-交强险120000元)×40%+120000元=216459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柯某临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支付的10000元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扣除;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率15%。本次交通事故要求按三七划分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5、原告柯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费某甲辩称,2009年9月19日已将肇事车辆卖给案外人胡某,再由胡某转卖给被告潘某,现实际车主是被告潘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柯某驾驶鄂B6DH**二轮摩托车与前方案外人叶某驾驶的鄂B6X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柯某倒向公路左侧,此时对向被告潘某驾驶的鄂B625**中型货车因超载无法及时制动,将原告柯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而后,原告柯某分别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80546元,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告柯某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构成伤残9级伤残,赔偿肇事24%;2、误工损失为300天,护理时间15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次事��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事认字(2012)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叶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柯某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非农业户口对待。被告潘某驾驶肇事车辆鄂B625**中型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009年9月19日被告费某甲将肇事车辆鄂B625**中型货车卖给案外人胡某,后案外人胡某将肇事车辆鄂B625**中型货车转卖给被告潘某所有,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柯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柯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武汉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某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柯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180546元、800元;二、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原告柯某的伤势已构成9级,其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24%,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00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柯某乙1岁,儿子柯某丙交通事故发生后3013年3月9日出生,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3元,抚养费为5723元/年×17×24%=23350元,5723元/年×1÷2×24%=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24069元。三、护理费,原告柯某主张的8814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柯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柯某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酌定为500元;八、误工费,原告柯某建材销售的职业,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的19259元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参照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柯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9888元。因肇事车辆鄂B625**中型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柯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柯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805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合计20414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69元、护理费88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680元中的110000元)。超过交强险239888元的部分,应扣除案外人叶某赔付原告柯某的10000元,余款229888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柯某承担70%的责任,即160922元。被告潘某承担30%责任,即68966元,因肇事车辆鄂B625**中型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柯某赔付42500元(50000元×85%),被告潘某向原告柯某赔付26466元。但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柯某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柯某赔付42500元,合计162500元;二、被告潘某赔付原告柯某2646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柯某的20000元应扣抵,剩余6466元,由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柯某;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柯某负担173元,被告潘某负担16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