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839号被告人陆某甲。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英,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辩护人丁启海、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经与吸毒人员费某某电话联系约定,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格林豪泰宾馆,欲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半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贩卖给费某某。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陆某甲身上查获重12.29克的毒品冰毒2包。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费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陆某乙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短信息截图,被告人陆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上述毒品至案发现场无异议,但否认其贩卖毒品,辩称自己是吸毒人员,上述毒品只是随手携带,去案发现场是为了拿取费某某归还其的欠款,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吸毒人员费某某电话联系约定,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格林豪泰宾馆,欲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半套”毒品冰毒贩卖给费某某。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陆某甲身上查获重12.29克的毒品冰毒2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其通过公安机关控制用自己手机号码联系被告人陆某甲的手机号码,双方约定在本市奉贤区西渡社区格林豪泰酒店,由陆某甲将“半套”冰毒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其。次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拨打其电话,称已经到达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并问询其所在房间。其告知陆某甲在203房间后,将情况告知身边的公安民警,民警马上安排人员守在格林豪泰酒店二楼楼梯口,之后陆某甲从电梯出来,民警遂上前将陆抓获,其当时在旁边,看到陆某甲将手放在口袋里,民警叫陆将手放出来,陆某甲遂将两包白色晶体扔在地上,后由民警捡获。上述内容,亦有被告人陆某甲与费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刘某某、唐某某、陆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2、电话录音、短信息截图证实,证人费某某于2013年4月1日18时29分短信联系被告人陆某甲称“老陆!有东西的话!晚上帮我送半套过来!我加2白(百)车钱给你!连上次的1600全部给你!”,被告人陆某甲回复称“我要晚点出来了,十一点好吗。”;2013年4月1日22时00分,费某某短信联系陆某甲称“老陆!什么时候出来?么子分成两个袋子”,陆某甲回复称“我在拿东西。十分就出来了。”另电话录音中,证人费某某要求被告人陆某甲“拿二一”,陆某甲在电话中称“有数、有数了。”,费某某询问“4500吗?”陆某甲回答“嗯、嗯、嗯”。其中,费某某证实“么子”即指冰毒,“二一”即指二分之一套。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2013年4月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二包,共计重12.29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5、被告人陆某甲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甲曾因销赃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且有被告人陆某甲的部分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证人费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短信息截图等证据不仅能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经事先联系,携带毒品乘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欲贩卖毒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红审判员 周艳华人��陪审员姜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