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周进杰、姚军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周进杰,姚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党红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国辉,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进杰,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姚军伟,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进杰、姚军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国辉、姚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周进杰、姚军伟参加开庭,被告周进杰、姚军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进杰以打矿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融资请求。2011年10月11日,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出具收据、保证函,约定由原告向周进杰出借150000元,期限二个月,每月收益为4%,合同期满当日全额返还本金,结清全部收益,逾期自愿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姚军伟书面承诺对被告周进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进杰支付了150000元。期满后,被告周进杰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按约结清全部收益,被告姚军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无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收益,暂计48000元(按月百分之四,暂计至2013年9月5日)。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11日起到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550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3年9月5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进杰、姚军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周进杰(乙方)签订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以自有资金150000元向乙方投资,投资期限二个月(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二、双方商定的甲方投资收益方式为固定收益,按月计算,每月收益标准为投资总额的4%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周进杰收到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50000元。被告周进杰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内容是:依据周进杰与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的条款,今收到出借方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本人自愿遵守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姚军伟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各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是:本人愿意为周进杰与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打矿井项目,自愿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因周进杰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100%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进杰支付借款150000,被告周进杰在履行合同期间,按约定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后周进杰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进杰签订投资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出借人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周进杰,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证据2、周进杰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周进杰2011年10月11日收到出借方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15万元。证据3、周进杰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周进杰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证据4、姚军伟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姚军伟自愿为周进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因周进杰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其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进杰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被告姚军伟为周进杰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周进杰签订的名为投资合同,根据该投资内容,应为借款合同中,因关于月息4%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约定,其余约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进杰在借款合同偿债期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周进杰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周进杰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超出部分应当无效;超出部分的款项,原告没有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故扣除原告可以收取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款。超付的部分可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法: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11月10日借款150000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150000元×6.1%×四倍÷12=3050元;已偿还6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2950元,尚欠本金147050元。2011年12月欠款147050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147050元×6.1%×四倍÷12=2990元,已偿还6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3010元,尚欠本金144040元;以此类推,至2012年1-12月及2013年1月5日止,分别欠款的金额为144040元、140968.81元、137835.17元、134637.82元、131375.45元、128112.82元、124717.79元、121253.72元、117719.22元、114112.85元、110433.15元、106678.68元、102847.82元;应付息2928.81元、2866.36元、2802.64、2737.63元、2671.30元、2604.96元、2535.92元、2465.49元、2393.62元、2320.29元、2245.47元、2169.13元、2091.23元;以上最终被告周进杰尚欠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为98939.06元。此款被告周进杰应当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被告姚军伟承诺为周进杰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姚军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周进杰、姚军伟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杰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939.06元。二、被告周进杰向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8939.0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98939.06元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逾期顺延计算利息。三.被告姚军伟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3项,被告周进杰、姚军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983元,由被告周进杰、姚军伟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