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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灵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牛丽敏诉安永涛离婚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敏,安永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灵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牛丽敏,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乡大牛村*组,身份证号4110231974********。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永涛,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石桥杨村*组,身份证号4110231976********。原告牛丽敏诉被告安永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敏及其���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丽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安迪。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3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背判决离婚。为了孩子,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被告仍不珍惜,夫妻矛盾不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2011年7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牛丽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许昌县桂村乡石桥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的��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4、(2003)许县法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被判决离婚的事实;5、证人王彩琴、牛燕敏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安永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28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安迪。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许县法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并已分居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一直在外,故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继续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丽敏与被告安永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安迪由原告牛丽敏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