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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祥梅与倪玉同、倪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梅,倪玉同,倪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李祥梅。被告倪玉同。被告倪士忠。原告李祥梅诉被告倪玉同、倪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在《检察日报》公告,向被告倪玉同、倪士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同、倪士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梅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倪玉同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期限3个月,由倪士忠为保证人。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共计4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玉同借款39000元,被告倪士忠担保。被告倪玉同、倪士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倪玉同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期限3个月,由倪士忠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祥梅现金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期限三月,年利率千分之60。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倪士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罚违约金并继续按上述利率计息”。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手印。同时,借据右上角还载明“收到现金倪玉同”。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为5.6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将被告倪士忠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陶庄支行15×××84账户内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庭审时原告李祥梅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祥梅与被告倪玉同签订的借据为有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被告倪士忠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系从合同。被告倪士忠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倪玉同偿还借款,被告倪士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还规定,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两者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5.60%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倪士忠作为被告倪玉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倪玉同、倪士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祥梅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违约金6552元(计算公式:39000元×5.60%元/年÷12月×4倍×9月,时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倪士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士忠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倪玉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55元。原告李祥梅负担30元,被告倪玉同、倪士忠共同负担16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