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少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星明与蔡洪昌、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明,蔡洪昌,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明。法定代理人陈慧琼。委托代理人白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昌。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洲镇较场街**号。负责人李华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维俊。上诉人王星明因与被上诉人蔡洪昌、王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星明的法定代理人陈慧琼及委托代理人白建,被上诉人王斌及王斌、蔡洪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原审被告���保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4日,蔡洪昌驾驶王斌所有的川U288**重型自卸货车由都江堰市蒲阳镇场镇方向沿“川苏工业园区”龙翔路往“拉法基水泥厂”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蔡洪昌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金藤大道驶入路口的王永江所驾川A851**“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王永江当场死亡、蔡洪昌及王斌受伤。王斌为其自有的川U28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限期间内。蔡洪昌系王斌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蔡洪昌正在为王斌开车。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星明系死者王永江之子,陈慧琼系王星明之母,陈慧琼与死者王永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离婚。死者王永江的父母均已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无法认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大小,故应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因蔡洪昌是王斌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王斌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对王星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川U288**在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保汶川支公司应当按照王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星明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王斌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王永江的死亡,王星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40元。以上费用合计472717.5元,首先由人保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62717.5元由王斌承担50%,即181358.75元。关于王斌借给王永江亲属的50000元,因王星明不予认可,王斌可另案���张。关于蔡洪昌、王斌主张的车速鉴定费、绿化费、路灯费、修车费、施救费、吊车及拖车费用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汶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星明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二、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星明交通事故赔偿金181358.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蔡洪昌当时所驾车辆位于王永江的左侧路口,按照《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蔡洪昌应当让王永江的直行车辆先行。由于蔡洪昌未让王永江优先通过路口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蔡洪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以公平原则确认事故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蔡洪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蔡洪昌、王斌答辩称,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永江所驾车辆是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永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保汶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蔡洪昌、王斌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按照《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王永江所驾车辆是否为直行是决定本案责任划分的重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职权��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因不能确认王永江所驾车辆驶入事故地点路口时的行驶方向,故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而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星明所提交的证据仍然不能证实王永江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的路口是直行还是转弯,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蔡洪昌的行为是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确认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王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上诉人王星明的法定代理人陈慧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岷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侯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炀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