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兵诉黄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黄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何兵。委托代理人谭定明(原告何兵之母)。被告黄兴勇。原告何兵与被告黄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的委托代理人谭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勇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兴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黄兴勇于2013年5月2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兴勇未还款,后来被告黄兴勇音信杳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兴勇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黄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兴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有证人吴先强在场,被告黄兴勇向原告何兵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何兵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红联四队何兵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2012年5月21日还清,如到期未还,以本人房产���光,借款人红丰1组黄兴勇,江南镇红丰1组35号。借款人:黄兴勇。2012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何兵向被告黄兴勇催收借款未果,后来黄兴勇音信杳无,原告何兵遂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兴勇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黄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条、证人吴先强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兴勇欠原告何兵借款40000元,有被告黄兴勇签字盖手印的借条以及证人吴先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何兵请求被告黄兴勇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兵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黄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