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卫、杨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卫,杨惠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室附*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卫,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惠敏,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卫、杨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银诚公司2011年9月17日以后系逾期交房错误。银诚公司将《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交房五证备齐后,在报纸上公告2011年9月17日交房,因此银诚公司的违约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9月16日止。在交房公告发出后,业主在未收房的情况下提出了若干整改事项,银诚公司安排工程人员进行了整改(如墙壁破裂、渗水、厨卫间防水层起泡、未按照约定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及厨房净水系统等),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告知业主。但是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不论整改时间、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及时办理交接房手续。因此本案交房时间应为交房条件已成就的2011年9月17日。(二)二审判决银诚公司承担2011年9月17日以后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错误。银诚公司未依照《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标准完成两、三个中小项目,但是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业主有权要求银诚公司据实赔偿差价,但不能认定公告交房之日以后逾期交房。(三)二审期间业主已于2013年3月14日接收房屋,故二审再判决银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错误。银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诚公司逾期交房截止时间。(一)银诚公司虽在报纸上公告于2011年9月17日交房,但如再审申请书陈述的拟交房屋存在墙壁破裂、渗水、厨卫间防水层起泡,未按照约定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中央除尘系统及厨房净水系统等问题,显然与《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约定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7款、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银诚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中的约定时,业主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二)对拟交房屋不符合《银诚归墅装饰材料和设备清单(住宅)》约定标准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不同的约定,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即业主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7日以后系逾期交房并无不当。(三)银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业主已于2013年3月14日接收房屋的再审理由。经查,银诚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业主已接收房屋的抗辩,且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陈卫、杨惠敏一直没有收房,未提交收房证据,因此,二审判决银诚公司向业主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以及违约金给付至向业主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时止正确。综上,银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银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