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3年9月23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C1E)酒后驾驶闽E×××××号微型客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隆溪汽车城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7.90mg/dl。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4000元;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对杨某某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血液酒精检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杨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