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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爱丽与王文红、宋立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丽,王文红,宋立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爱丽,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红,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立峰,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丽与被告王文红、宋立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红、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红之兄王某甲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共有坐落在海阳市电业局家属区1号楼305室楼房1套。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详见2004海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原告带着儿子要回楼房居住,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楼房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说租到房马上腾房。2012年4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腾房,被告无理拒绝腾房。现原告有房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居住8年有余,被告强行居住原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海阳市龙山街电业局家属区1号楼305室东2间房屋给原告并给付租赁费6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红、宋立峰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所以不存在腾房和承担房租问题。理由是:2002年,王某甲先后分两次向被告借款8万元。2002年12月2日王某甲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欠款未还清前房产归宋立峰所有,有见证人赵某乙、王某乙的签名。2003年8月15日,因王某甲无力偿还借款,将本案争执的房产以6万元的价值抵顶给了被告,尚欠2万元未还。以上二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均在场,并同意签订协议。被告在此房中已居住10年以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红和宋立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爱丽与被告王文红的哥哥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孩王志远随原告张爱丽生活,共有财产电业局1号楼305室楼房,原告分得东2间,王某甲分得西1间;2000年4月18日前协议的债权、债务各归己有,2000年4月18日前的原汇圆通及王某甲的债务由王某甲承担。2000年4月18日后原、被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原告主张,电业局1号楼305室楼房是原告与王某甲的共同财产,2000年前原告就已离开此房与王某甲分居生活。原告与儿子王志远一起生活,王志远有该楼房的钥匙。2002年4月18日,原告与王某甲签订了夫妻部分资产(指股份额)产权确认协议,约定双方所欠的债务各自承担,互不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7月19日,原告与王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电业局1号楼305室楼房,原告分得东2间。离婚后,原告仍在外面居住。2006年,原告想回该楼房居住,看见被告居住在里面。被告什么时间进去居住的,原告不清楚。被告让原告到外面租房居住,被告给原告支付房租。原告就出去租房居住。当时原告在外面租房的房租每月100元。2006年春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50元房租,秋天时原告的儿子上学,被告又给了原告1000元,合计1150元。该房租是2006年1年的房租,被告还欠原告2006年的房租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2间房屋并支付房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存根及房屋申请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文树,产权共有人是张爱丽;2、(2004)海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夫妻部分资产产权确认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承认甲方(王某甲)在汇圆通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份20万元,城区信用社共有资产3万元,各有50%的产权。乙方将汇圆通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5万元,其余5万元暂留,待后逐步转让,城区信用社股份各有1.5万元。二、双方在各自参与的企业,所产生的资产增值永远归参与各方所有,双方在各自参与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亏损、欠债,由自己负责,对方不负连带责任。”4、证人赵某甲书面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开始租用证人的房屋居住,每月房租100元。该证明的内容为:“张爱丽自2006年1月自2012年9月一直租住我家道房,每月房租100.00元,合计:8000.00元(人民币捌仟元整)身份证号为:370629195011290026手机号:134××××7374赵某甲2012年9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产权证复印件、调解书和产权确认协议及租房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产权证系复印件,调解书对房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因为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和王某甲就已经将305室楼房抵顶给了被告;产权确认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中“资产增值归各方所有,亏损欠债由自己负责,”对方不负连带责任是逃避债务,是无效的;认为证人赵某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及租房证明证实不了原告与证人有租赁关系。被告承认自2001年12月开始居住在305室3间楼房内至今,是原告叫被告进该楼房居住的,因为2002年,王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8万元,有2002年12月2日王某甲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为证,协议约定,欠款未还清前,房产归被告宋立峰所有。2003年8月15日,因王某甲无力偿还借款,将305室楼房以6万元的价值抵顶给了被告,尚欠2万元未还。借款协议和抵顶协议签订时,原告均在场,并同意。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也未答应给原告支付房租。被告确实付给原告1150元现金,但150元是帮助原告付的房租,当时,原告找被告说她和男朋友无法居住在一起,领孩子出来租房居住。被告说临时房租被告帮其付,几天后被告送150元的房租给原告。1000元是原告的儿子上学学费不够,被告王文红作为姑姑帮助拿的学费。现原告所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2张(出示了原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参万元正¥30000.00元王某甲2002.12.2日”“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王某甲2002.11月15日。”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出示了原件),内容为:“王文树今借宋立峰现金共计捌万元整(分两次借给王文树2002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2002年12月2日借款叁万元)。现我王文树自愿将电业局宿舍1号楼305房抵押给宋立峰(305房面积49平方米)1号楼305房在借款没有全部还清前一切使用要全部归宋立峰所有。原房主:王某甲债权人:宋立峰证明人:赵某乙王某乙二○○二年十二月二日”3、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宋立峰现金贰万元正(共借款捌万元正),由电业局1#楼305室按陆万元正,售给宋立峰王某甲2003.8.15号”;4、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和王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02年,王某甲打电话叫证人到其家中,告诉证人说他借宋立峰8万元还不上,将电业局家属楼1号楼305室抵押给宋立峰,让证人做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当时在场人还有:王某甲、宋立峰、王文红、张爱丽、王某乙。张爱丽既没表示反对,也没表示同意。5、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是王文红的哥哥,2002年,王某甲打电话叫证人到其家中,告诉证人说他借宋立峰8万元还不上,将电业局家属楼1号楼305室抵押给宋立峰,让证人做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当时在场人还有:王某甲、宋立峰、王文红、张爱丽、赵某乙、宋立峰的父亲和母亲。证人不知道张爱丽是否同意签该协议。当原告询问证人“签字时,我是否在场时”,证人拒绝回答并退庭。6、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已将房屋抵顶给了被告。王某甲认可原告提交的夫妻部分资产产权确认协议是自己和原告签订的,也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2张借条、1张欠条是自己写的。王某甲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在场并同意,当时在场人还有宋立峰及其父亲、母亲、赵某乙、王某乙,当时签订协议因为是一个家庭对另一个家庭,一个人签字就行,所以没有让原告签字,也没有到房管局登记和备案。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王文红和王某甲系兄妹关系,有利害关系。在2000年4月18日,原告和王某甲已经签订夫妻部分资产产权确认书,约定双方所欠的债务各自承担,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2000年对外借的债务有约定,由其本人承担。其无权处理夫妻共有的房屋,王某甲将305号楼房抵押给宋立峰的协议不存在,签协议时原告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不知道签抵押协议的事,也不在场。三位证人分别是被告的表哥和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850元的请求,只要求被告腾出电业局1号楼305室东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海阳市龙山街电业局家属区1号楼305室房屋是原告和王某甲的共有财产,对于该房屋的处分,应当经原告和王某甲二人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私自处分。被告主张王某甲向其借款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了被告,后因王某甲还不上其借款而将该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原告主张不知此事,也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欠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王某甲将房屋抵押和抵顶给被告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过户手续,被告的三位证人虽出庭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但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王文红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陈述的在场人情况不一致,而证人王某乙在原告向其询问时拒绝回答并退庭,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实王某甲将房屋抵顶给被告时原告知情并同意,王某甲单方将房屋抵顶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2004)海民初字第1802号案卷中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和王某甲自愿达成的,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该305室东2间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享有物权,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红、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海阳市龙山街电业局家属区1号楼305室房屋的东两间返还给原告张爱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红、宋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克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