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金田与刘新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田,刘新杰,刘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金田,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杰,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刘俊杰,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金田与被告刘新杰、刘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新杰、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田诉称,2013年6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新杰驾驶被告刘俊杰所有的鲁RY88**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陆圈镇陆圈村东街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被告刘新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涉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杰辩称,本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而且所驾驶的车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涉事车辆已经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不足额的条件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杰辩称,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刘新杰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但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已经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一切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根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新杰驾驶被告刘俊杰所有的鲁RY88**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陆圈镇陆圈村东街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第201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金田受伤后于2013年6月25日7时到东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用2155.6元。于2013年6月25日10时30分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椎体骨折;3,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腓骨骨折;5、头部外伤后反应,面部耳部皮肤裂伤连和术后。住院至2013年7月25日,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952.7元及救护车费50元。原告张金田于2013年8月21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滑脱;2、颈椎骨折;3、左锁骨骨折;4、肋骨骨折。处理意见:1、手术;2、休息,营养。住院至2013年8月30日,住院9天,住院治疗花费31683.5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7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作CT检查花费280元。期间被告刘俊杰垫付治疗费用11155.6元及救护车费50元。2013年10月17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金田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原告张金田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2013年8月28日,经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金田捷马牌电动车损失为475元。原告张金田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张金田提交交通费单据36张计590元。被告刘俊杰所有的鲁RY8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并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花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杰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金田发生事故,致原告张金田受伤,被告刘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新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张金田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杰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金田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俊杰在借给被告刘新杰车辆时,知道被告刘新杰持有驾驶证,尽了安全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121.8元;误工费10265.93元;护理费11616.71元;生活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75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4141.4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田42074.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7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田4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田10000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291.8元)。其余医疗费48291.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分担,赔付原告张金田38633.44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刘新杰承担80%的责任,即2640元。原告张金田称事发时走的人行横道,快走到公路南边时被被告刘新杰撞倒,原告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张金田和被告刘新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明确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责任大小的依据,对于原告张金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解原告张金田椎体滑落病情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与该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解涉事车辆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已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过1100元,本次事故赔偿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100元,于法无据,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金田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俊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2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911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新杰赔付原告张金田鉴定费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刘俊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20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金田承担584元,被告刘新杰承担2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