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5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潘芳兰,石崇华等与邓茗钟,邓阳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邓茗钟,邓阳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630号原告潘芳兰,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崇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勇,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克金,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茗钟,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阳伦,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弥勒县弥阳镇吉山南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804395-2。法定代表人张海阳,经理。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诉被告邓茗钟、邓阳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邓茗钟、邓阳伦委托代理人倪跃昆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共同诉称,2013年7月16日,驾驶人邓茗钟驾驶云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珞璜往忠兴方向行驶,05时20分,当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84KM+8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石孝明发生碰撞,造成石孝明死亡、云AA22**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潘芳兰系死者石孝明之妻,原告石崇华、石勇均系死者石孝明之子,原告石克金系死者石孝明之父。2013年6月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孝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邓茗钟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茗钟驾驶云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交通费5010元、误工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5517.5元,共计610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茗钟、邓阳伦共同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因死者石孝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石孝明妻子的生活费不应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被告邓茗钟驾驶的云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驾驶人邓茗钟驾驶云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珞璜往忠兴方向行驶,05时20分,当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84KM+8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石孝明发生碰撞,造成石孝明死亡、云AA22**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潘芳兰系死者石孝明之妻,原告石崇华、石勇均系死者石孝明之子,原告石克金系死者石孝明之父。2013年6月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孝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邓茗钟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茗钟驾驶被告邓阳伦所有的云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潘芳兰系死者石孝明之妻,原告石崇华、石勇均系死者石孝明之子,原告石克金系死者石孝明之父。原告石崇华、石勇回家办丧事产生交通费2680元。原告石克金系农村户口,1919年5月19日出生,生育二子:石孝明与石兵。石孝明事故前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鸳鸯村A栋1单元6-2。被告邓阳伦与被告邓茗钟系父子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交通费5010元、误工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5517.5元,共计610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派出所证明、售房协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邓茗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石孝明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石孝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邓茗钟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死者石孝明、被告邓茗钟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石孝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60%、被告邓茗钟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4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云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邓茗钟应承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再由被告邓茗钟承担,由被告邓阳伦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仲碧、李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2、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主张2680元、误工费510.16元((31035元÷365天×3天×2人));3、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月),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抚慰金,因死者石孝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12546.6元(5018.64元×5年÷2),死者石孝明配偶潘芳兰,应有其子女赡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7345.76元,被告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377345.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弥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300000元×40%)。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经济损失30983.3元(77345.76元×40%),由被告邓茗钟承担,由被告邓阳伦与被告邓茗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三、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983.3元,由被告邓茗钟承担,由被告邓阳伦与被告邓茗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0元(立案时缓交),本院减半收取9880元,由被告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承担5928元,由被告邓茗钟承担3952元,被告邓阳伦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原告潘芳兰、石崇华、石勇、石克金,被告邓茗钟、邓阳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交付至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