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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同丰与张克永、李之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永,李同丰,李之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安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之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琴岛路1号。负责人丁瑞平,总经理。原审原告李同丰。上诉人张克永因与被上诉人李之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支公司)、安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西支公司),原审原告李同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侯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6日,李之威驾驶鲁V×××××轿车沿寒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村路口处时,与从崔家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克永无证驾驶的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鲁G×××××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沿寒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同丰驾驶的自行车及安玉军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损坏,李同丰、张克永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之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丰、安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同丰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4月26日,李同丰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李同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955.26元、残疾赔偿金40806.72元(18年×9446元/年×24%)、护理费9453元【(3230+2860+3364)元/3个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3天×6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214元,合计157126.98元。另查明,李之威为鲁V×××××轿车的车主,张克永为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安玉军为鲁B×××××轿车的车主。张克永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之威、安玉军的车辆分别在寿光支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之威为李同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查明,2012年10月1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寿光支公司赔偿张克永事故损失46733.4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寿光市侯镇台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寿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对李同丰提交的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寿光支公司、李之威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李同丰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同丰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又无证据证实其从事其他工作,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同丰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李同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法院确认为2000元。李同丰主张委托鉴定费200元、复印材料费1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因安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与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莱西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寿光支公司承保鲁V×××××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偿张克永损失46733.47后承担李同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克永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李之威的垫付款,李同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3266.53元(120000元-46733.47元);二、被告张克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3860.53元(157126.98元-73266.53元);三、原告李同丰返还被告李之威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同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李同丰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1524元,被告张克永负担1745元。宣判后,张克永不服,上诉称:安玉军也是交通事故责任一方,且其车辆在莱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莱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审原告李同丰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同丰损失83860.53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之威、寿光支公司、莱西支公司及原审原告李同丰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玉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之威驾驶鲁V×××××轿车与张克永无证驾驶的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鲁G×××××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李同丰驾驶的自行车及安玉军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损坏,李同丰、张克永受伤;李之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丰、安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永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之威、安玉军的车辆分别在寿光支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李同丰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同丰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莱西支公司应否对李同丰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同丰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中,安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与李同丰也无接触,即李同丰的损失与安玉军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承保安玉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莱西支公司对李同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克永作为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也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同丰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张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