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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2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朱某甲,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朱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朱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做生意,不往家中寄钱,也不允许我前往杭州市,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抚养女儿朱某乙,朱某甲负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原告张某所确认的被告朱某甲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显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