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欣沅诉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欣沅,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余欣沅,男。法定代理人:余世峰,男。系余欣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艺龙,男。法定代理人:柏树华,男。系柏艺龙的父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被告:黄森林,男。法定代理人:黄树强,男,系黄森林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凯,男。法定代理人:黄树国,男,系黄文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欣沅诉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欣沅的法定代理人余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黄森林的法定代理人黄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黄文凯的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艺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柏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一个初级中学的学生。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第一被告柏艺龙因琐事在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教学楼殴打原告。2012年11月30日下午,第一被告伙同第二、第三被告在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门口新修的路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被打伤后,三被告及其监护人至今置之不理。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清单一份;2、息县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4、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被告柏艺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柏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森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黄森林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加害人,故黄森林不应当承担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其诉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黄文凯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黄文凯是三被告中年级最小的,责任划分应根据责任人年龄和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故黄文凯应当减轻或免责。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欣沅和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均系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学生。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柏艺龙因琐事在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教学楼殴打了余欣沅。同年11月30日下午,柏艺龙又伙同黄森林、黄文凯等人在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门口新修的路上殴打余欣沅,致使余欣沅受伤。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息公(东)决字(2012)第6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柏艺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柏艺龙未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同年12月20日作出息公(东)不行决字(2012)第6001、6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森林、黄文凯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余欣沅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余欣沅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1204.30元,放射费、检查费1819元。原告余欣沅的伤情,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余欣沅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余欣沅所受损伤伤残程度系十级。因三被告及其监护人在事发后一直未能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五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余欣沅系农村家庭户口。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36261.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无故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余欣沅,导致原告余欣沅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欣沅左尺骨鹰嘴骨折系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殴打所致,三被告对余欣沅因此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庭给予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余欣沅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余欣沅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204.30元+1819元=302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3、护理费7天×25379元/年÷365天=486.7元;4、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09.88元。根据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柏艺龙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3109.88元×60%=13865.9元。被告黄森林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3109.88元×20%=4621.9元。被告黄文凯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3109.88元×20%=4621.9元。被告柏艺龙、黄森林、黄文凯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艺龙的监护人柏树华赔偿原告余欣沅13865.9元;被告黄森林的监护人黄树强赔偿原告余欣沅4621.9元;被告黄文凯的监护人黄树国赔偿原告余欣沅4621.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柏艺龙承担500元,被告黄森林承担200元,被告黄文凯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顾 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