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宪勤与高凤珠、申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勤,高风珠,申永红,申永卿,申泉,庞文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第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勤,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风珠(系死者申宝金之妻),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红(系死者申宝金长女),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卿(系死者申宝金次女),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泉(系死者申宝金之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庞文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宪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李宪勤驾驶登记在被告庞文芳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获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方的亲属申宝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申宝金受伤,两车轻微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项: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该所根据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材料于同年10月31日做出(2012)痕鉴字第37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偏西。2012年10月3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嘉公交认字(2012)第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宪勤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转弯、驾驶报废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李宪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宝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宪勤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2年11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复核终止为由做出济公交受字(2012)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申宝金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胸腔积液,在住院期间,因申宝金有手术史,于2012年9月17日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进行检查,当日以脑出血,贲门癌术后,肝继发性恶性肿瘤,胸腔积液等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在该院治疗时因病情恶化,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不幸于同日死亡。申宝金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906.09元,被告李宪勤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9天,支付医疗费13,448.42元,支付救护车费7,000元。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方的申请,经原告方与被告李宪勤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申宝金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4日做出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宝金(原系贲门癌、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2012年9月14日胸、腹部遭受外伤,导致胸腔积液并行引流术等治疗,住院期间于2012年9月25日晚突发脑出血后死亡。即外伤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程度,但疾病的主要原因为本身病理改变或潜在性病理基础,损伤与疾病(现存后果因疾病导致死亡)中起到了诱发因素;参与度建议为12.5-25%。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李宪勤对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引用的病历不完整、不全面,该鉴定所引用的材料过于片面、不具有客观性,要求对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李宪勤的申请,本院技术室组织原告方与被告李宪勤协商鉴定机构期间,被告李宪勤于2013年7月9日又撤回了对申宝金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庞文芳对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死者申宝金于1950年1月5日出生,与原告高风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原告申永红、申永卿、申泉。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宪勤陈述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自己所有的财产,登记车主是被告庞文芳,车辆是其在2012年7月份经过他人介绍购买庞文芳的车辆。2013年4月2日,被告庞文芳陈述其于2011年1月14日将上述车辆卖给了代新静,当天庞文芳与代新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该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也不在庞文芳的掌控之中,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庞文芳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依法追加代新静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庞文芳的诉讼请求。并递交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方对被告庞文芳递交车辆买卖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代新静并未到庭,该协议无法显示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与上次开庭李宪勤的陈述相互矛盾。为查清车辆所有权问题,本院告知被告庞文芳限期提供证据证实其买卖的真实性,逾期不提供视为无证据对待。但被告庞文芳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鲁H×××××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宪勤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转弯、驾驶报废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宪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宪勤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嘉公交认字(2012)第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庞文芳递交车辆买卖协议书有异议。为查清车辆所有权问题,本院告知被告庞文芳限期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他人买卖的真实性,逾期不提供视为无证据对待。但被告庞文芳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庞文芳递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宪勤在审理期间称其是从被告庞文芳处购买的车辆,被告庞文芳不认可,本院应认定鲁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庞文芳。被告庞文芳作为鲁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履行法定义务,又未将本身存有瑕疵的车辆尽到保管义务,以致该车在运行期间与原告方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文芳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宪勤虽对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李宪勤于2013年7月9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庞文芳虽对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死者申宝金虽在北京住院期间治疗了原发病(原系贲门癌、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但其于2012年9月14日又遭受胸部外伤,导致胸腔积液并行引流术等对症治疗。申宝金的损伤与疾病二者兼而有之,即外伤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程度,损伤与疾病中起到了促进的诱发因素。因此,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一、关于因申宝金死亡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计款16,354.51元;2、护理费,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计款749.28元(62.44元/天×12天);3、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死者申宝金的实际年龄及2011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计款410,256元(18年×22792元/年);4、丧葬费,本院按照2011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该项损失,计款22,0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申宝金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救护车),计款7,000元;7、鉴定费,计款2,600元。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966.79元。根据济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中参与度12.5-25%,被告李宪勤应按25%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宪勤为申宝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作为其赔偿款予以扣减。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宪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风珠、申永红、申永卿、申泉因申宝金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7,241.70元(已按25%计算),扣减被告李宪勤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宪勤再赔偿原告方因申宝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3,241.70元,被告庞文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风珠、申永红、申永卿、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高风珠、申永红、申永卿、申泉负担3,563元,被告李宪勤负担1,187元。宣判后,李宪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上诉人所驾机动车没有与申宝金发生接触,申宝金的胸部外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2012年9月17日在武警总医院称“胸部外伤伴胸闷一周”,故申宝金的胸部外伤是在交通事故前造成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6日,鉴定意见书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当时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三、武警总医院病历显示,申宝金在2012年9月17日的一周前,曾在该院接受过胸腔积液引流术,故该积液症状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申宝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高凤珠、申永红、申永卿、申泉答辩称:一、武警总医院最后一次病历记录的“9月14日入院”纯属笔误,2012年9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在嘉祥出的车祸,嘉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也是从9月14日开始的,申宝金不可能同时入住武警总医院,病历提到的入院前一周感觉胸闷,是因为入住武警总医院是周一,车祸发生在上周五,中间隔了周末,护士记录成了一周前;二、申宝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庞文芳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上诉人李宪勤所驾机动车前部右侧与申宝金自行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诉人李宪勤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宝金无责任。上诉人李宪勤主张申宝金的外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胸腔积液、腹部外伤。2012年9月17日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武警总医院医嘱单显示,2012年9月18日行引流术。上诉人李宪勤主张申宝金在2012年9月17日前一周胸部外伤行胸腔积液引流术的证据不足。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6日,该所根据病历鉴定认为死亡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宪勤对申宝金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宪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宪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