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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郭桂宝与黄祥民、被告陈时娇、被告陶大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郭桂宝,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民,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时娇,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大州,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郭桂宝诉被告黄祥民、被告陈时娇、被告陶大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黄祥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在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时间延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陶大州为被告黄祥民的借款提供担保。至期被告黄祥民未还款,被告黄祥民与被告陈时娇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3、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祥民辩称:借款事实,打借条前一年借原告钱,付了一年的利息。实际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没有付利息。利息我不承担,当时原告承诺不要我利息。律师代理费要我承担,我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钱。被告陈时娇辩称:黄祥民借钱与我无关。被告陶大州辩称:担保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黄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黄祥民于2012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不低于总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的追债费用等条款。被告陶大州作为全权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祥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桂宝人民币12000元整,八个月。经原告庭审确认,该借条实为黄祥民所欠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共8个月)黄祥民所欠上述借款的利息,因黄祥民无款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此借条。被告黄祥民与被告陈时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祥民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经营酒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转帐凭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祥民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黄祥民支付借款本息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祥民的借款用于酒店经营,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时娇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陶大州作为全权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陶大州应对被告黄祥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被告黄祥民违约应承担原告的追债费用,黄祥民对原告诉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民、被告陈时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桂宝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15600元;二、被告陶大州对被告黄祥民、被告陈时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黄祥民、被告陈时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