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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春静与被申请人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静,孟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静,女,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刚,男,汉族,住辽阳市。再审申请人李春静与被申请人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春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春静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李春静与被申请人孟刚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说这房子给孩子留的,所以双方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孟刚也没有给付再审申请人李春静6万元买房款。在2011年9月,被申请人孟刚在网上发布卖房广告,再审申请人李春静才知道其权利受侵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而不应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孟刚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李春静的撤销权是否消灭。再审申请人李春静与被申请人孟刚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春静明知房屋产权在2011年1月17日转移到了孟刚名下,如其认为孟刚在此行为中存在欺诈行为或显失公平等问题,应从2011年1月17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2012年1月16日前(包含当日),但李春静没有在此期间提出。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春静称在2011年9月,被申请人孟刚在网上发布卖房广告,再审申请人李春静才知道其权利受侵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的主张,该主张是基于再审申请人李春静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孟刚承诺将房子留给孩子不出售,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此约定,且该房屋也没有被孟刚出售,故再审申请人李春静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不能得到支持。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春静的撤销权消灭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春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