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建里与周勇军、季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里,周勇军,季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刘建里。被告周勇军。被告季丽文。原告刘建里为与被告周勇军、季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份到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81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还了8000元,还欠6581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81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勇军出具的欠条,写明欠款15000元;2、销货清单七份,共计货款58810元,其中2012年11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中被告周勇军写明:2012年12月25日合计欠65759元(73759元-8000元,11月20日付)。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周勇军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73810元(2012年11月23日销货清单中73759元系计算错误,实际货款应为7381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了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里与被告周勇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周勇军、季丽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丽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勇军、季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行原告刘建里货款人民币6581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