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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邓某甲。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花、刘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造成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关系一直比较好,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女儿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还有病没有治好,需要继续调养,原告应该承担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邓某乙。被告在生育后患产后抑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和治疗。2012年7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和诊断、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和家庭,加强沟通、交流,多一分理解和支持,双方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甲诉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