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余晓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余晓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诉讼代表人:袁京卫。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被告:余晓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余晓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世嘉花园18幢425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款14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支付律师费用6500元,并对坐落于衢州市世嘉花园18幢425室房屋依法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余晓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履约情况、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还款明细七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余晓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余晓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未按约还款,按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世嘉花园18幢425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0月12日起本息分文未付,尚欠借款本金86333.18元。现原告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6500元,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符合合同规定,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333.1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并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65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衢州市世嘉花园18幢425室住房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