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庹兰香,杨秀全与张林,刘洪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兰香,杨秀全,刘洪贵,张林,白新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庹兰香,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秀全,系庹兰香之子,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秀全,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刘洪贵,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林,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白新中,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住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路2号。负责人吴海峰,黔江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勇,男,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龙潭镇四村。法定代表人粟忠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平,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庹兰香、杨秀全与被告张林、刘洪贵、白新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庹兰香、杨秀全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兰香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全(原告)、被告张林、刘洪贵、白新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勇、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的委托代理人邓建、第三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兰香、杨秀全诉称:二原告诉是母子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林、刘洪贵雇请被告白新中驾驶渝H01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酉阳县城开往大溪镇,10时49分,当车行至省道409线20KM+4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庹兰香之夫杨胜禄相撞,致杨胜禄受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新中与杨胜禄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渝H019**号是被告张林、刘洪贵所有,与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关系,该车是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有费用219170.87元(死者丧葬费22249.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费66449.07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2.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中的87336.70元。被告张林、刘洪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意见。被告白新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营销服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意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有意见,一次性死亡补偿费应是66449.43元。对交通费100元可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杨胜禄去世时已经71岁。精神损失费不应主张。责任应五五分担。我司对所有款项没有赔付。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意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原告诉求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庹兰香与原告杨秀全、第三人杨平是母子女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林、刘洪贵雇请被告白新中驾驶渝H019**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酉阳县城开往大溪镇,10时49分,当车行至省道409线20KM+4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庹兰香之夫杨胜禄相撞,致杨胜禄受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新中与杨胜禄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渝H01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林、刘洪贵,挂靠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杨胜禄,男,1942年5月3日生,土家族,农村居民,生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泔溪镇太平村6组,是原告杨秀全、第三人杨平之父。2012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38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部的答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单,有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是指运输车辆为了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该渝H019**号机动车是被告张林、刘洪贵出资购买的,挂靠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杨胜禄造成损害,挂靠��被告张林、刘洪贵与被挂靠人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林、刘洪贵雇请的被告白新中在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被告白新中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林、刘洪贵承担。死者杨胜禄在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同时,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害人死亡,已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理依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请求的死者丧葬费22249.00元、死亡赔偿费66449.4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合计118698.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在渝H019**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庹兰香、杨秀全和第三人杨平;二、原告尚有8698.43元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4349.22元;其余50%部分(4349.2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在渝H019**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赔付原告及第三人,尚有不足部分(免赔率部分)由被告张林、刘洪贵与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及第三人。三、驳回原告庹兰香、杨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7.5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747.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冉 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