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与李宏银、韦花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李宏银,韦花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琴。委托代理人:吕洲宾。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花柳。委托代理人:韩全啟。上诉人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城公司)、李宏银因与被上诉人韦花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宏银曾在精城公司担任车间主管一职,韦花柳曾在李宏银管理的车间担任操作员。2010年6月1日,韦花柳与精城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双方还约定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应按法定程序办理,精城公司为韦花柳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韦花柳经济补偿金;韦花柳提前1个月提交辞工书面报告,经精城公司同意,可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在韦花柳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宏银用韦花柳的名义向精城公司递交了辞工单。为此,韦花柳与精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韦花柳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前,精城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精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等。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精城公司未为韦花柳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判决精城公司向韦花柳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8元、加班工资3374.4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87.20元、失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3144元、2011年5月工资不足部分436元、鉴定费2000元,并判决精城公司为韦花柳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韦花柳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韦花柳个人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由精城公司承担。2012年5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二审受理费10元,由精城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韦花柳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精城公司支付了执行款44215.63元、执行费563元。李宏银在韦花柳与精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二审中担任了韦花柳的委托代理人。精城公司曾以李宏银和韦花柳为被告提起(2012)杭江民初字第153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精城公司认可曾指示李宏银征询员工意见,因工厂搬迁是否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其他员工递交辞工单后,精城公司曾征询过其意见,均为自愿离职,而韦花柳因为已离开公司无法联系,故未征询其本人意见。为确定辞工单系由李宏银代签,精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8月3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3年2月20日,精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宏银、韦花柳赔偿精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74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宏银作为精城公司的车间主管,应当在自己的职务范围内完成劳动任务,并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李宏银身为管理人员,明知辞工单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重大利益,仍用韦花柳的名义向精城公司递交辞工单,具有重大过错,导致精城公司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精城公司主张韦花柳与李宏银存在恶意串通,要求韦花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宏银辩称其用韦花柳的名义递交辞工单系受精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琴的指示,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宏银辩称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韦花柳与精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12年5月7日经二审判决维持,损失至此方确定,因此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对李宏银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精城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精城公司主张李宏银用韦花柳名义递交辞工单导致其丧失了与韦花柳续订劳动合同的机会,以致法院判决精城公司需向韦花柳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8元,该笔费用李宏银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及精城公司与韦花柳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的约定,韦花柳提前1个月提交辞工书面报告,经精城公司同意,可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精城公司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国家规定的,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宏银受精城公司指示征询劳动者意见,但对于是否同意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非在其职权范围内;故对于劳动者辞职这一重大事项,精城公司在收到辞工单后,应与劳动者本人进行核实,若同意解除的,应与劳动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精城公司认为李宏银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与韦花柳续订劳动合同的机会,也即其具有与韦花柳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那么在上述与劳动者本人进行核实、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过程中,精城公司即可发现签名为韦花柳的辞工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便可及时与韦花柳续签劳动合同。而根据精城公司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1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精城公司并未征询过韦花柳的意见。因此,虽然李宏银的行为会给精城公司造成误解,但精城公司在其人事管理制度上的疏漏方是其未与韦花柳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故关于该笔经济补偿金本院酌情确定李宏银向精城公司赔偿10%,即1202.8元。精城公司表示之所以征询过其他辞工的劳动者的意见,而未征询韦花柳的意见系因韦花柳离开公司无法联系。精城公司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与韦花柳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不予采信。精城公司主张李宏银的行为还导致其向韦花柳支出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3144元。原审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精城公司需支出该笔费用的根本原因系其未给韦花柳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对精城公司要求李宏银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精城公司在损失赔偿中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包括在(2011)杭江民初字第1463号案件判决书中确定的其应向韦花柳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及为确定辞工单系李宏银代签所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宏银曾在韦花柳与精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担任韦花柳的代理人,但对于辞工单系由其书写的问题却予以隐瞒,而该费用系精城公司为确认辞工单是否系韦花柳书写、由谁书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精城公司要求李宏银赔偿鉴定费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与韦花柳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精城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还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案件申请费。鉴于精城公司有违法用工的行为,韦花柳与精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执行申请费系因精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所产生,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精城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维权成本要求李宏银赔偿的问题,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一、李宏银向精城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2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精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7元,共计人民币502元,由精城公司负担人民币426元,由李宏银负担人民币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精城公司、李宏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精城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中层干部李宏银向精城公司递交了韦花柳的辞工单,精城公司有理由相信韦花柳的辞职是真实存在的。而韦花柳此时又一走了之,本身也不存在多少工作交接的问题。精城公司在处置韦花柳离职这件事上恰恰体现了企业管理分工的原则,根本问题是出在李宏银伪造他人辞工单,不能因为团队中某个成员的违法行为,而认定这个团队的管理存在问题。原判违背公平原则,正是因为李宏银伪造辞工单,致使精城公司误认为韦花柳存在真实的辞职意愿,而恰好此时韦花柳的劳动合同将到期,导致精城公司没有与韦花柳续订劳动合同而产生争议,精城公司为此支付韦花柳经济补偿金12028元,这笔经济损失应当由李宏银全部承担。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也应由李宏银承担。精城公司与韦花柳之间的劳动争议,导致精城公司支付了执行申请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这些损失应当由李宏银、韦花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精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精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精城公司的上诉,李宏银、韦花柳一并辩称:辞职申请单是2011年5月3日签的,当时递交辞职申请单不是韦花柳本人递交的,精城公司应知道不是劳动者本人递交辞工申请单就应核实相关情况,当时就应知道自己的人事管理权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应从2011年5月3日开始起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到精城公司申请仲裁时已过了仲裁时效。2011年12月28日经鉴定,辞职申请单是李宏银写的,此时精城公司应知道辞职申请单不是韦花柳书写,从2011年12月28日这个时间点算,时效也过了。李宏银上诉称:2004年4月19日李宏银进入精城公司担任装配车间主管一职,系韦花柳主管。2011年5月,精城公司搬迁,并要把整个装配车间的员工全部辞退,身为主管的李宏银为了完成管理职责,在精城公司提供的“辞工申请单”上填写,作为样本,好让其他员工效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12月23日,精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得知“辞工申请单”系李宏银所写,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546号判决的落款时间2012年5月7日作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宏银无需向精城公司赔偿损失720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精城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宏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李宏银的上诉,精城公司辩称:李宏银在上诉中称其替韦花柳写“辞工申请单”是为了做样本,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的时效应从(2012)浙杭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即2012年5月7日作为精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因此时效未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宏银的上诉请求。韦花柳述称:“辞工申请单”韦花柳不知是李宏银书写的,也没有要求李宏银写过。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精城公司与李宏银、韦花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宏银因履行自己的职务而造成精城公司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精城公司就该案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在其未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裁定驳回精城公司起诉。2013年1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精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江劳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李宏银作为精城公司的车间主管,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宏银在未经韦花柳的同意下,擅自以韦花柳的名义向精城公司递交“辞工申请单”,导致精城公司误认为韦花柳自愿离职,在与韦花柳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受到经济损失,李宏银对其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精城公司认为韦花柳与李宏银存在恶意串通,要求韦花柳共同赔偿损失,但精城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宏银表示韦花柳对其以韦花柳名义填写“辞工申请单”的事并不知情,故对精城公司要求韦花柳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因精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至本院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辞工申请单”上的内容字迹是否为李宏银书写的鉴定结论在2012年8月9日作出,此时,精城公司才知晓其权利被李宏银侵害,仲裁时效起算。精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以李宏银、韦花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讼,后因原审法院认为系劳动争议纠纷,被裁定驳回起诉。精城公司随即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精城公司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李宏银上诉称其以韦花柳的名义填写“辞工申请单”只是给其他员工作效仿的样本,但该主张的事实并未有证据证实,且若仅是作为样本,在未征得韦花柳意愿的情况下,却将样本递交给了精城公司,同样存在过错。对于精城公司来说,虽然作为韦花柳车间主管的李宏银将韦花柳的“辞工申请单”递交给精城公司,但员工离职,不续签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双方来说,均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应审慎处理,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均应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而精城公司仅凭一份“辞工申请单”,即认定韦花柳离职,也不与其本人核对相关信息,不办理工作交接和相关离职手续,虽然李宏银确实存在履行职务不当,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精城公司,疏于管理,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更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李宏银填写“辞工申请单”的时间已经是2011年5月3日,距离韦花柳与精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的2011年5月31日不足一个月,故若李宏银不填写“辞工申请单”,韦花柳与精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存在三种可能,一种可能是韦花柳不愿与精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则精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种可能是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精城公司需支付韦花柳经济补偿金,第三种可能是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精城公司无需支付韦花柳经济补偿金,故精城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存在上述的不确定性,精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确有与韦花柳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正是考虑到以上的各种因素,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酌情确定由李宏银承担其中的10%并无不当。鉴定费6000元,分别是为鉴定“辞工申请单”上的内容是否为韦花柳所写以及是否为李宏银的笔迹所支出,起因均是因为李宏银履行职务行为不当引起,且李宏银故意隐瞒此节事实,上述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李宏银承担。关于精城公司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精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管韦花柳此次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均应当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正是因为精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韦花柳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城公司还主张的与韦花柳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费、执行案件申请费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这些损失是因为精城公司在与韦花柳的劳动关系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产生,故精城公司诉请要求李宏银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精城公司与李宏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李宏银各负担人民币5元(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李宏银均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杭州精城塑胶有限公司、李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各退诉讼费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