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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寿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寿恒,王倩,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登胜,男,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强,男,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寿恒,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倩,女,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与被告张寿恒系夫妻。被告张洪岗,男,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张寿友,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寿猛,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寿恒、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恒、王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寿恒与原告所辖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自该社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被告张寿恒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寿恒、王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借款人张寿恒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借款人失去偿债能力前,我们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寿恒、王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与张寿恒签订(城关)个借字(2012)年第03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寿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期限等依借据为准。同时,与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签订(城关)高保字(2012)年第0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寿恒发放借款,《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042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寿恒、王倩系夫妻,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夫妻双方共同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寿恒、王倩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其三人以借款人失去偿还能力前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恒、王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借款和利息逾期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二、被告张洪岗、张寿友、张寿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寿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