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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1和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1,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田某某1,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田某某3,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l973年3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田某某1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1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在江苏务工时造成工伤,并获得赔偿642452.6元。2012年10月被告为达到侵吞财产目的,用原告个人赔偿款30多万元在六安市城南乡政府附近购买一套商住房并强行登记在原、被告婚生子田某某2名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将原告带到霍邱县民政局,让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上捺印,骗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原告无人照料,原告所在村指定原告哥哥田某某3监护。现原告监护人田某某3发现被告欲占有原告个人财产,同时,被告又将原告20万元人身赔偿款存入中国银行霍邱县支行,占为已有。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判令被告用原告自身赔偿款购买的六安市城南乡政府附近套房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田某某2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2、判令以被告和田某某3名字存入中国银行霍邱县支行的2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兄弟监护委托书及指定监护材料,证明田某某3为监护人;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离婚;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理原告个人财产并拒绝抚养小孩,为无效协议;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6、原告工伤赔偿材料,证明原告工伤赔偿款为642452.6元;7、原告后续治疗病历,证明原告目前生活困难;8、伤残证,证明原告已伤残,需经济帮助;9、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补充举购房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以原、被告婚生子田某某2名义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离婚时原告自愿同意,当时双方婚生子田某某2在场。原告工伤赔偿款642452.6中326000元以婚生子田某某2名义购买房屋一套,100000元以原告田某某1名义存入银行,200000元以被告和原告法定监护人田某某3名字联名存入中国银行,被告未拿原告一分钱。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为以被告和原告监护人田某某3联名存款的存款合同一份。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被告张某某对第1、3、4、6、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原告及监护人证明有异议,质证称监护授权书上签字是同一人所签,村委会无资格指定监护人,因田某某3监护人资格系原告现居住村委会霍邱县户胡镇云居村委会指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云居村委会指定监护人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第5组证据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某质证称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具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7组证据后续治疗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组病历不具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举证的第9组证据购房合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存款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3:20分原告田某某1在江苏省常熟市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务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协商,常熟市社保中心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田某某1各项赔偿共计642452.6元。原告田某某1领取该笔赔偿款后,于2013年3月10日从该赔偿款中花费326000元以其婚生子田某某2名义在六安市城南镇对面邦发66号公馆购买5幢17单元1705号房屋一套,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1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监护人田某某3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签订存款合同,原告赔偿款中200000元由张某某和田某某3联名存入该行,该存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办理取款、转出、汇出汇款业务,均需全体联名账户所有人共同到网点,出示各自实名有效身份证件、存款凭证、凭开户时设定的支取方式办理,并由全体联名人签字确认,赔偿款中剩余16452.6元用于原被告后期共同生活。原告田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013年6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原、被告共约定八项内容,其中该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第二项约定,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因男方现在不方便,小孩暂随女方张某某生活;第三项约定,(1)无共同存款分割,(2)位于六安市城南乡政府附近住房归小孩田某某2所有,(3)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第六项约定,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2013年7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1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田某某1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田某某1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某某诉讼中申请对原告在离婚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说明,因材料不充分,难以追溯数月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监护人认为被告有可能占有原告个人财产,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中的第二、三、六项,要求法院判决以田某某2名义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田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50000元经济帮助费,以被告和原告监护人联名存款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3年7月3日,霍邱县户胡镇云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田某某3为原告田某某1监护人。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诉讼时未对离婚协议中第一、四、五、七、八项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上述约定认可。二、关于是否应撤销离婚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因男方现在不方便,小孩暂随女方张某某生活;该约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认可,应予撤销,但离婚后如何处置子女抚养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三、关于是否应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1)无共同存款分割,(2)位于六安市城南乡政府附近住房归小孩田某某2所有,(3)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双方在离婚时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实际占有原告工伤赔偿款。原告以婚生子田某某2名义购买房屋行为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自己赔偿款给婚生子田某某2购房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购买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17日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无证据证明3月10日原告在以田某某2名义购买房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诉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要求以田某某2名义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撤销离婚协议第六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六项约定,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综合本案,原告离婚后,原告尚有部分赔偿款,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故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第六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法定监护人田某某3联名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200000元,是原告田某某1的工伤赔偿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为原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存款由被告和原告法定监护人田某某3联名存入银行,签订的存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办理取款、转出、汇出汇款业务,均需全体联名账户所有人共同到网点,出示各自实名有效身份证件等办理,并由全体联名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能够有效掌控该笔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田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二、驳回原告田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1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代理审判员  栾俊华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