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井阔与北京金诚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910号原告曹井阔,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卓伦科贸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务明(原告之父),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北李村村民。被告北京金诚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望园东路大道必成写字楼203号。法定代表人史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伍战,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北京金诚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井阔与被告北京金诚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卫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务明,被告北京金诚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伍战、付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井阔诉称:被告与于洪涛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菜户营路停车场)《停车场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原告与于洪涛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菜户营路停车场)《停车场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停车场经营业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八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经营该停车场,在2013年2月24日与于洪涛交接完毕后,原告发现于洪涛没有转让权,事后,原告及时将此事告知了本案被告,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继续经营,并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4月份停车场租赁费用1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租赁费用后于2013年3月21日以于洪涛无权转让停车场为由终止了与于洪涛的《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3月24日与新承包人张秀英签订了上述停车场的承包合同,新承包人于当日进入停车场经营,致使原告停止经营。原告认为上述停车场转让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也将转让事实告诉了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并收取了2013年4月份的停车场租赁费用,说明被告已经同意于洪涛将停车场转让于原告,被告与于洪涛签订的《承包合同》依然有效。现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已然无法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用1887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金城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与于洪涛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与于洪涛的协议中对不得转让停车场做了明确约定。而且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停车场租赁费。总之,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于洪涛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陈述与保证第二项第七款约定于洪涛不得在合同期内转让停车场。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承包合同甲方签字处的签名为“于建军”,其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关于于建军,被告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建军不是被告员工,于洪涛是于建军介绍给被告的,并由于建军拿着盖着被告印章的空白合同与于洪涛签订了上述承包协议,但是被告认可该承包协议的效力。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于洪涛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的甲方为于洪涛,乙方为曹井阔),约定将上述停车场经营业务转让给乙方经营,由乙方支付于洪涛转让费八万元。该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此协议事宜达成后,甲、乙双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经营该停车场,在其实际经营后,向被告曾支付过2013年4月份的停车场租赁费,其出示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2013年3月16日卡卡转账凭证一张(转出金额为5000元,转入方名称为史付军),以及电话录音8份,证明其已经向于建军指定的史付军账号打入5000元,由于洪涛代原告支付10000元,总共交纳2013年4月份停车场租赁费15000元,于建军已经将上述租赁费交给被告,被告在终止了与于洪涛的承包合同后同意退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称未收到过原告的租赁费,于建军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权限收取租赁费用,于建军、于洪涛与原告为恶意串通。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具有承包租赁合同关系,出示其经营期间剩余的菜户营西路停车场收费定额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4628元,并称其在经营期间曾同于建军一起从被告处领取了总计金额为不足15000元的菜户营西路停车场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现在剩余4628元的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系于洪涛领取并由于洪涛转让给原告,并出具“菜户营西路发票领用台账”,证明该停车场发票的领用人为于洪涛,总计金额为565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同于洪涛解除《承包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到于洪涛解除《转让协议》的通知。2013年3月24日,被告与新承包人张秀英签订了上述停车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停车场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记录、卡卡转账凭证、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即被告是否默认了原告经营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路停车场,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的停车场租赁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默认了其经营涉案停车场的事实,并提出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15000元的租赁费,从被告处领取不足了15000停车场发票,以及同于建军的电话录音8份等,但是被告均予以否认。从《承包合同》中的“不得转让”以及《转让协议》)“不得向第三方透漏”的相关条款来看,在被告发现于洪涛转让停车场后立即采取措施解除与于洪涛的承包合同等情况综合判断,原告实际经营期实际不足一个月,故原告认为被告默许其经营该停车场的主张,不符合一般常理。依据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以及原告自己陈述来看,原告发现于洪涛无权转让后即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对其经营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此时原告应该根据常理和一般人之行为方式,应该与被告尽快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向被告直接交付租赁费,而不是将租赁费转入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账户,再由该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且(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17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原告未曾向被告支付过停车场的租赁费。原告亦无法提供关键证人于建军、于洪涛以及史付军关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租赁费之证据。故对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停车场租赁费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发票,虽然被告不能提供原始发票领取记录,但是该发票由于洪涛处转来之可能性亦较大。关于8份录音,即使认可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曾收取过原告交纳的停车场租赁费。因而,经过综合判断,原告称被告已经默许了其经营停车场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用1887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井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曹井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卫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百度搜索“”